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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虚开增值税发票罪】涉案金额900万,最终不予起诉

发布时间:2023-04-25 14:03:54 阅读量:5526

关键词:虚开增值税发票罪、刑事犯罪、不予起诉

 

承办律师:王雨律师

 

基本案情

2018 年11月,刘某为帮助任某与天津某混凝土搅拌公司完成经营活动,联系吴某,由其提供天津市鸿某建材销售有限公司、天津兆某建材销售有限公司、天津鑫某建材销售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并从税务机关代开窗口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6 份,价税合计9741983.25 元,涉及税款共计 251684.06 元,吴某收取票面税额 4.8%的开票费。刘某明知上述三家公司与天津某混凝土搅拌公司没有实际业务的情况下,将上述发票交给任某用予与天津某混凝土搅拌公司资金结算,任某按照刘某要求,共计支付开票费 47.7027 万元。

 

辩护人意见

1、主观上,犯罪嫌疑人没有骗取国家税款的故意。

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立法宗旨和立法体系可以判断,本罪属于目的犯,只有以骗取税款为目的,才真正触及到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所保护的法益,才可以认定为构成该罪。如果犯罪嫌疑人没有骗取国家税款的目的,则不能成立本罪。本案中犯罪嫌疑人的目的只是为朋友帮忙,主观上并没有想去骗取国家税款,不符合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主观犯罪构成。

 

2、客观上,本案存在真实的业务交易,不属于“虚开”。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中的“虚开”,是针对发票项下有无真实货物交易而言。根据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起诉意见书中查明的事实,任某和天津某混凝土搅拌公司存在供应砂石料等实际业务,为了与某混凝土搅拌公司结算,才通过犯罪嫌疑人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本案存在真实的物流、资金流和票据流,不属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情形。

 

3、犯罪嫌疑人没有获利,也没有造成国家税款流失。

根据本案证据,犯罪嫌疑人并没有从其行为中获利,验证了犯罪嫌疑人主观上只是给朋友帮忙,没有骗取国家税款的意图。另外,只有交易事实本身的虚假性,才能造成骗取国家税款的后果。只要交易事实存在且与发票价格相符,就不属于造成骗取国家税款的结果。由于本案存在真实的交易,天津某混凝土搅拌公司用此发票充抵税款,并没有造成国家税款流失。

 

综上所述,犯罪嫌疑人刘永生的行为主观上没有犯罪故意,客观上没有产生严重的犯罪后果,不构成犯罪,肯定人民检察院犯罪嫌疑人刘某做出不起诉决定。

 

检察院决定书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认为,刘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未造成税款损失,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不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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