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法院认定借款金额51万余元,王雨律师代理上诉,二审认定借款金额91万余元-法岱律师事务所-天津律师咨询-法律咨询

【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法院认定借款金额51万余元,王雨律师代理上诉,二审认定借款金额91万余元

发布时间:2023-02-20 15:30:13 阅读量:6918


代理律师:王雨律师

关键词:民间借贷纠纷、支付利息、表见代理、职业放贷人


基本案情


2017年9月,被告中铁建工公司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2017年9月20日至2019年9月26日,原告孙某作为出借人,被告中铁建工公司、被告董某、被告黄某、被告欧某作为借款人,被告王某作为担保人,分别签订了4份《借款合同》,约定出借人共计向借款人出借700万元,并约定了借款期限及借款期限内的利率;担保人王某对上述借款的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出借了款项,将款项转给被告指定的账户,后原告陆续收到被告及被告指定的还款人给付利息、偿还本金的款项,截止到2018年12月14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3339309元及此后的利息。经原告与被告多次沟通,被告均未按照约定继续履行还款义务。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中铁建工公司、被告董某、黄某、欧某作为借款人应返还借款本金并给付利息,被告王某作为担保人应对上述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辩称:中铁建工称原告借款合同是和天津运营中心签订,属公司内设部门,部门以自己名义借款,不能代表公司,且董某未向公司报备和实际向公司交付款项,黄某、常某不是我司员工,借款是董某、黄某、常某等人的个人行为,与本司无关。原告提交银行流水,原告出具款项前从案外人收取大量款项,非法吸收后转贷,违反法律规定,月利率4%属于高利贷行为。


董某称代表天津中心向原告借款,是职务行为,不是个人行为,是为了完成既定的工作目标而产生的,是代表公司的行为。本案涉借款发生在董某担任中心主任期间,是公司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本案借款合同约定700万元,实际到账652万元。本案借款用于公司经营管理。经过对账,累计还款644.8万元,尚需查明另一笔还款28万元。本案所述借款利息为4%,超出法律规定,不同意偿还。综上所述,涉案借款是公司行为,用于公司项目,已还款644.8万元,若核实28万元已还,已还款672.8万元。


欧某称我是天津中心的副主任,原告要求我在借款合同上签字,我明确拒绝。后董某找到我,告诉我借款跟我没有关系,只是起到见证的作用。在逼迫之下我按照董某的指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非本人主观意愿。对于具体金额、是否借款、交付时间、资金用途等我完全不知。我不认识原告,更无从谈起向他借款,在借款合同签字为见证,表示本人为见证人的身份。第一份借款合同欧某(见证)是本人签字,后三份不是我笔体,仅是圆圈。综上所述,我是被迫签字,没有参与实际借款行为,没有责任进行还款。


黄某称借款是事实,是董某让我办理借款事宜,钱打到董某指定的账户。我协助董某,在董某负责的天津中心工作。当时原告逼迫我们在合同上签字,因此才签字的。所涉借款的一部分款项按照董某的指示打到我的账户,后按照董某的指示把款项分别支付出去。


王某称作为担保人,董某讲过实际偿还一部分,已经还款完毕,担保人行为履行完毕。当时我也不认识原告,是中铁建工公司董某他们要求的,我在中铁建工公司做分包,应董某要求做担保人。另外孙某系职业放贷人,借款合同应为无效合同。


一审法院认定孙某为职业放贷人,案涉借款合同无效,并认定尚未还款金额为519451元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损失15353元。孙某委托王雨律师代理上诉,二审法院裁定发回重申。


辩护要点

根据孙某的银行流水、微信记录、聊天记录等证据,证明孙某不具备职业放贷行为,其次法院认定借款标的额与诉讼标的额相差甚远,不应按照职业放贷人计算资金占用利息。


法院判决

一、被告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孙某借款本金913118.4元;

二、被告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孙某自2018年12月15日至2020年8月19日止利息,计算方法:以913118.4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标准计算利息为373161.0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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