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理律师:王雨律师
关键词:合同纠纷、确认合同效力纠纷、合同履行
基本案情
上诉人梁松与被上诉人梁瑜娜、被上诉人梁瑜茜系表兄妹关系,被上诉人梁瑜茜与被上诉人梁瑜娜系姐妹关系,上诉人之母为梁绪兰,梁绪兰已死亡,梁绪兰生前婚姻状态为离异,被上诉人梁瑜茜与被上诉人梁瑜娜之父为梁绪有,梁绪有于1998年12月1日死亡,梁绪有配偶李国进于2003年3月26日死亡,梁绪兰与梁绪有系姐弟关系,梁绪兰与梁绪有之母为张洪玉(韩张氏),张洪玉(韩张氏)于1979年死亡,被上诉人王秀珍与被上诉人梁瑜茜与被上诉人梁瑜娜系东孙家台的邻居,2007年6、7月,被上诉人王秀珍与被上诉人梁瑜茜与被上诉人梁瑜娜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约定被上诉人梁瑜茜与被上诉人梁瑜娜将天津市河东区房屋出售给被上诉人王秀珍,坐落天津市河东区共有两间房屋,一间的面积为17.34平方米,另一间的面积为15.01平方米,面积为17.34平方米房屋的房款双方约定为90000元,面积为15.01平方米房屋的房款为100000元。面积为17.34平方米房屋已经办理了过户手续,面积为15.01平方米房屋即本案涉诉房屋尚未办理过户手续,被上诉人王秀珍另案起诉本案上诉人及被上诉人梁瑜茜与被上诉人梁瑜娜要求办理过户手续。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王秀珍及被上诉人梁瑜茜与被上诉人梁瑜娜关于本案涉诉房屋的买卖合同无效,上诉人诉至一审法院,要求确认无效。
一审法院依法到天津市河东区大直沽东孙台片区棚户区改造项目指挥部调查,该指挥部向一审法院提供被征收人证明,上面载明梁绪有属于东孙台棚户区改造项目被征收人,房屋坐落地址为东孙台34号,建筑面积15.01平方米,并加盖了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政府的公章,该指挥部负责人称被征收人证明相当于产权证明。一审法院到天津市市区不动产事务登记中心河东部了解情况,该中心称其底档仅有一张在1953年2月为大直沽东孙家台二十八号(现东孙台34号)核发房屋所有证复印件,权利人为韩张氏。该中心称目前无该房屋的产权登记信息。上诉人提交了一份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市区国土资源分局出具的说明,载明:“经核实档案,于1953年2月为大直沽东孙家台二十八号(现东孙台34号)核发房屋所有证,记载平房1间,权利人为韩张氏。”一审法院与该部门取得联系,该部门称其所出具证明仅能证明当时权属的情况,至于涉诉房屋现在的权属问题,目前无产权登记信息。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被上诉人王秀珍与被上诉人梁瑜娜、被上诉人梁瑜茜签订的关于购买坐落天津市河东区房屋(面积为15.01平方米)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上诉人王秀珍与被上诉人梁瑜娜、被上诉人梁瑜茜系邻居关系,且被上诉人王秀珍与被上诉人梁瑜娜、被上诉人梁瑜茜涉及两间房屋的买卖,一间是关于天津市河东区房屋(面积为17.34平方米),该房屋登记在梁绪有名下,现已经办理了过户手续,另一间是本案涉诉房屋,被上诉人王秀珍购买两间房屋均支付了相应对价,并且交付房屋,现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梁瑜娜、被上诉人梁瑜茜并非天津市河东区房屋(面积为15.01平方米)所有权人,其二人出售该房屋系无效行为,对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王秀珍购买了本案涉诉房屋即天津市河东区房屋(面积为15.01平方米),并支付了相应对价,已经交付房屋,涉诉房屋所属街道办事处以及拆迁部门已经通知被上诉人王秀珍因梁绪有已故,需要被上诉人王秀珍作为新的房屋被征收人办理公证事宜,且上诉人所提交证据无法证明被上诉人之间购买房屋的行为符合《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关于合同无效的情形,因此,上诉人要求确认被上诉人王秀珍与被上诉人梁瑜娜、被上诉人梁瑜茜之间关于购买坐落天津市河东区房屋(面积为15.01平方米)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判决:驳回上诉人梁松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梁松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案件基本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基本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案件基本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被上诉人王秀珍与梁瑜娜、梁瑜茜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王秀珍支付了对价,并实际占有使用,至今已经十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以涉案房屋不属于梁瑜娜、梁瑜茜所有为由,主张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没有法律依据。
辩护要点
本案被上诉人王秀珍与梁瑜娜、梁瑜茜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王秀珍支付了对价,并实际占有使用,至今已经十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以涉案房屋不属于梁瑜娜、梁瑜茜所有为由,主张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没有法律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