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读
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任何一方借款用于家庭生活或家庭收益的支出,都会视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如果配偶在分居期间借款,离婚时可以主张属于夫妻共同贷款吗?
基本案情
初某与孔某系夫妻,孔某于2013年10月以初某为被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人离婚。6岁的婚生女初小某归孔某抚养,初某每月支付抚育费3000元。夫妻共同财产已经协商自行分割完毕。初某表示同意孔某提出的离婚和子女抚养要求,但同时提出,2012年2月,自己向马某借款150万元,现需归还所借款项本息共计200万元,自己因做生意亏本,无力偿还借款,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孔某应对所欠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法院判决
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本案中初某主张自己以个人名义所借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除了该笔债务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外,并未举证证明所借款项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孔某已经从几个方面举证证明自己有关案涉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观点:初某借款时双方已经分居,并未回家与孔某共同生活;孔某自己的收入足以支付其家庭日常生活,并无特殊支出;孔某已经提交了近三年的家庭账目以证明初某所借款项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因此,应认定初某所借款项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律师说法
本案应当对初某向马某所借150万元的性质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作出认定,因为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具体,债务真实存在,当事人有请求,实际上在离婚案件中要解决案涉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问题,这直接关系到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初某对于自己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借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其并未提出该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证据。孔某在诉讼中所举出的证据,已经充分证明初某所借款项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因此,应当认定初某所借款项属于其个人债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