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2011年6月至2012年3月期间,被告人蒋某某(原中国工商银行某分行支行客户经理)为完成揽储任务,遂请其朋友陈某某(已判决)利用职务的便利帮其存款,陈某某安排该村报账员李某(已判决)采取多造预算的方式分5次从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某信用社取出该村资金后,陈某某和李某分别在2011年6月13日、6月18日、9月27日、11月6日及2012年3月31日将现金5万元、1万元、24万元、30万元、8万元共计68万元存入蒋某某所工作的中国工商银行某支行开设的账号1709×××××××××××的李某的账户。2011年6月17日陈某某安排李某以安全饮水、包赔树木款、赔偿迁坟头款的名义从帐上分取出285200元,于次日支付韩国某10万元(应付11万)用于支付安全饮水后,将100000元(含未支付韩国某的1万元)存入蒋某某所工作的中国工商银行某支行开设的账号1709×××××××××××的李某的账户。其中挪用公款金额为90000元。截止2012年12月,该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还剩余银行利息371. 77元未取。其中挪用公款数额为9万元。经李某核对,所取出的款项均已使用在村务花费上。另查明,中国工商银行某分行给各支行下发工作指标,主要包括存款、理财、基金等,各支行根据内部员工的岗位、职责进一步把工作指标细化给每个员工下发工作任务。每月按照职工完成工作指标情况发放绩效工资。
法院认定陈某某、李某挪用资金68万、挪用公款9万元,以陈某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与前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合并,决定陈某某执行有期徒刑五年。李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四年。
挪用公款罪的共犯要有共同挪用公款的犯意和行为。不应仅限于挪用人和使用人。认定挪用公款罪的共犯的时候要考虑各个主体在侵害法益的过程中所起的作用。其次,蒋某某的行为引起了陈某某、李某实施挪用公款行为的故意,并且陈某某、李某因此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已被判处刑罚,所以蒋某某应成立挪用公款罪的教唆犯,亦应以挪用公款罪定罪量刑。
(一)本案中蒋某某的行为符合挪用公款教唆犯的构成要件。教唆犯构成必须满足五个条件,一是对象合格,教唆主体必须是事实上有责任能力的人;二是教唆的对象和内容是特定;三是教唆行为是引起他人的故意犯罪;四是教唆结果致独立犯罪;五是教唆必须出自己故意。在本案中,蒋某某的行为能否构成挪用公款罪的教唆犯,关键是看第四个条件,即陈某某有没有进行挪用公款的犯罪。如果有,蒋某某某则构成挪用公款罪的教唆犯,否则不构成。陈某某和李某因挪用公款已被判处刑罚,故蒋某某也构成了挪用公款的犯罪。
(二)主观方面蒋某某具有教唆他人挪用公款的共同故意。挪用公款的主观方面由故意构成,且为直接故意。即本案的蒋某某明知是公款而故意教唆他人挪用,蒋某某教唆的行为与同案人的挪用行为,共同对挪用公款的犯罪起着主观上的推动作用。就本案而言,目前,各银行基本都适用揽储制度,而且以全员揽储为多数,即给每个银行员工都规定揽储指标并直接与工资奖金等个人效益挂钩,充分调动了员工的积极性,各银行储蓄额也有不同程度的上升。商业银行因“揽储”使储蓄资金基数增加,完成上级的考核指标,负责“揽储”的银行职员因揽到储蓄使自己的工资、奖金或其他福利有了保障私存公款后要自然生成利息,蒋某某由此而获得足够的工资福利待遇,其实是明显的“营利活动”。
(三)客体方面公款私存的行为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和公共财产的占有、使用、收益权。挪用公款罪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即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和公共财产的占有、使用、收益权。本案被告人蒋某某教唆他人将公款以个人名义私存,帮助“揽储”,人情关系得到满足,物质利益得以实现。而问题的实质是,私自把公款从单位账上提出,使公款脱离单位监管,就已经人为地改变了公款的实际用途,商业银行成为公款的使用人,公款已经因“揽储”发生了质的改变。
(四)主体方面第三人与国家工作人员预谋后可构成挪用公款罪的共犯。1998年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挪用公款给他人使用,使用人与挪用人共谋,指使或者参与策划取得挪用款的,以挪用公款罪的共犯定罪处罚。”本案被告人蒋某某作为一名银行工作者,明知道启心村有政府发放的土地补偿款,采取唆使陈某某、李某以公款私存的违法手段来完成自己存款任务。其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的共犯。但考虑到被告人蒋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在案发前所挪用公款已全部归还,没有给国家财产造成任何损失,犯罪情节轻微,可从轻处罚。判处被告人蒋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免予刑事处罚。体现了罪刑相适应的刑法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