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经营罪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认定标准

发布时间:2023-07-26 14:08:36 阅读量:3619

非法经营罪情节严重认定标准

1、外汇类非法经营:

1998年8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骗购外汇、非法买卖外汇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个人非法买卖外汇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的“情节严重”,是指:

非法买卖外汇20万美元以上的或者非法所得5万元人民币以上的。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违反有关外贸代理业务的规定,采用非法手段、或者明知是伪造、变造的凭证、商业单据,为他人向外汇指定银行骗购外汇,数额在500万美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5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以及居间介绍骗购外汇100万美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1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都属于非法经营罪的情节严重情形。虽然该司法解释是在1998年12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之前颁布施行的,但是在尚无新的司法解释出台的情况下该司法解释可资参考。

2、出版物类非法经营(个人犯罪):

1998年12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规定,个人违反国家规定,出版、印刷、复制、发行本解释第1条至第10条规定以外的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出版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非法经营行为“情节严重”:

(1)经营数额在5万元至10万元以上的;

(2)违法所得数额在2万元至3万元以上的;

(3)经营报纸5000份或者期刊5000本或者图书2000册或者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500张(盒)以上的。

3、出版物类非法经营(单位犯罪):

《关于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3条规定,单位违反国家规定,出版、印刷、复制、发行本解释第1条至第10条规定以外的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出版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非法经营行为“情节严重”:

(1)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至三十万元以上的;

(2)违法所得数额在五万元至十万元以上的;

(3)经营报纸一万五千份或者期刊一万五千本或者图书五千册或者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一千五百张(盒)以上的。

《关于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4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出版、印刷、复制、发行本解释第1条至第10条规定之外的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出版物,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或者经营数量接近非法经营行为“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的数额、数量起点标准,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非法经营行为“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

(1)两年内因出版、印刷、复制、发行非法出版物受过行政处罚两次以上的;

(2)因出版、印刷、复制、发行非法出版物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4、电信类非法经营:

2000年5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扰乱电信市场管理秩序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采取租用国际专线、私设转接设备或者其他方法,擅自经营国际电信业务或者涉港澳台电信业务进行营利活动,扰乱电信市场管理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非法经营行为“情节严重”:

(1)经营去话业务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

(2)经营来话业务造成电信资费损失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


非法经营罪情节特别严重认定标准

1、出版物类非法经营(个人犯罪)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非法经营行为“情节特别严重”:

(1)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至三十万元以上的;

(2)违法所得数额在五万元至十万元以上的;

(3)经营报纸一万五千份或者期刊一万五千本或者图书五千册或者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一千五百张(盒)以上的。

2、出版物类非法经营(单位犯罪)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非法经营行为“情节特别严重”:

(1)经营数额在五十万元至一百万元以上的;

(2)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至三十万元以上的;

(3)经营报纸五万份或者期刊五万本或者图书一万五千册或者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五千张(盒)以上的。

《关于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4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出版、印刷、复制、发行本解释第1条至第10条规定之外的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出版物,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或者经营数量接近非法经营行为“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的数额、数量起点标准,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非法经营行为“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

(1)两年内因出版、印刷、复制、发行非法出版物受过行政处罚两次以上的;

(2)因出版、印刷、复制、发行非法出版物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3、电信类非法经营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非法经营行为“情节特别严重”:

(1)经营去话业务数额在五百万元以上的;

(2)经营来话业务造成电信资费损失数额在五百万元以上的。

《关于审理扰乱电信市场管理秩序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采取租用国际专线、私设转接设备或者其他方法,擅自经营国际电信业务或者涉港澳台电信业务进行营利活动,扰乱电信市场管理秩序,经营数额或者造成电信资费损失数额接近非法经营行为“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的数额起点标准,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分别认定为非法经营行为“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

(1)两年内因非法经营国际电信业务或者涉港澳台电信业务行为受过行政处罚两次以上的;

(2)因非法经营国际电信业务或者涉港澳台电信业务行为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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