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受贿罪、刑事犯罪、无罪
基本案情
天津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2016年7月成立,2016年10月赵某连入职该公司,并于2019年担任该公司事业部一部业务经理,负责一部业务发展,指示公司员工通过电话、发传单、他人介绍的方式宣传该公司理财产品,并许诺该理财产品年息7%-14%,诱导投资群众委托公司理财。经调查,犯罪嫌疑人赵某连任职期间,涉及吸收招揽客户200余人,非法吸收金额达8000余万元,现被检察机关依法提起公诉。
根据指控可能面临的处罚
《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王律解析辩护要点
2016年至2019年期间,王某某是公司事业部一部业务经理,赵某连是王某某下面的业务员。2018年1月中旬,王某某升为是事业部经理。直到2019年初,赵某连才成为王某某下面掌握着的四个业务部经理的一员,担任一部业务经理的职位,带领部分业务员。完全按照该公司事业部经理王某某的指示进行上传下达,既不是策划者,也不是吸揽资金的实际占用支配者。
综合全部案件情况,尽管赵某连涉案吸揽金额为8000余万元,然根据案件材料,其实大量的投资人并没有实际报案指控被告人刘某涉嫌非吸犯罪,而真正报案投资人的涉案金额仅为2964万元,由此可知,本案存在部分款项已经通过返息返本的方式返还给了投资人的情况。
根据《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在共同犯罪中其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本案中,被告人在整个非法集资集团的共同犯罪中起到次要、辅助作用,宜认定为从犯。
(一)被告人并非本案的犯意提起者;本案是由涉案公司首先提出,并注册成立公司进行非法吸存业务,关于公司的集资模式设置、项目制定、合同拟定、投资返利设置等等均系公司高级别管理人员实施,显而易见,与被告人这一被招聘雇佣的普通业务人员并无关联。对此,现有全部嫌疑人的口供均能加以吻合证实。
(二)被告人并非本案的组织、策划、指挥人员;对此,辩护人无需赘述。
(三)被告人从未接触被害人投资款项,亦不掌握资金去向。
案件材料显示,所有投资人的投资款项全部打入公司名下,被告人绝不掌握涉案吸揽款项。
综上,被告人系从犯,且在从犯当中的地位、作用较轻,符合《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
另,辩护人想着重提出的是,从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这一全案犯罪事实的角度考虑,被告人犯罪行为的实质是为他人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提供帮助,从中赚取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非法集资形式案件性质认定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被告人构成非法集资共同犯罪,能够退缴上述费用的,可依法从轻处罚。
法院判决
被告人赵某连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五十万,缓刑四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