仅有转账凭证,能否认定借贷关系成立?

发布时间:2024-05-31 16:00:54 阅读量:1518

01.

案情简介


原告李甲通过其哥哥李乙介绍,于2021年3月至6月期间分十次通过手机银行从银行卡转账给被告张丙共计50万元。原告李甲主张系被告张丙借款,被告张丙辩称50万元是二人合伙做生意李甲的投资款。审理过程中,原告李甲提交手机银行转款凭证十张及证人李乙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其向张丙出借50万元;被告张丙向法庭出具微信截屏三张、张丙与李乙多份通话录音、其在网上某平台经营项目的租赁合同、账目等证据,并提及其曾与李乙签订过一份“五五分成协议”(因遗失未提交法庭),其证明目的:双方系合伙关系。


02.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李甲通过银行转账向张丙转款50万元,张丙对于收到李甲50万元的转款没有异议。张甲辩称50万元是二人合伙做生意李甲的投资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间借款或者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张丙向法庭出具微信截屏三张、张丙与李甲哥哥李乙的四次通话录音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且庭审中张甲称其做生意是在网上某一平台,也未提供其与李甲各自的经营登记记录;李甲也未参与经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六十七条规定,合伙合同是两个以上合伙人为了共同的事业目的,订立的共享利益、共担风险的协议。合伙协议中应当载明:1、合伙目的和合伙经营范围;2、合伙人的姓名及其住所;3、合伙人出资的方式、数额和缴付出资的期限;4、利润分配和亏损分担办法;5、合伙企业事务的执行;6、入伙与退伙;7、合伙企业的解散与清算;8、违约责任;9、合伙人约定的其他事项。从张丙向法庭出具的证据看,不足以证实原、被告双方存在合伙关系事实要素,张丙主张的双方系合伙关系缺乏事实依据,故本院对张丙主张双方系合伙关系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李甲主张双方为借款关系,请求张丙偿还50万元借款本金,本院予以支持,判决张丙偿还李甲的借款本金50万元。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双方是否存在合伙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六十八条规定,合伙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出资方式、数额和交付期限,履行出资义务。根据法律规定虽然合伙不苛求合伙协议形式,但应以双方存在合伙合意为前提,即合伙人对合伙事务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负盈亏、共担风险有明确意向或约定。本院认为本案中李甲与张丙不存在合伙合意,理由如下:

1、证人李乙证实张丙与其联系告知有业务赚钱,李乙告知李甲,让李甲拿些钱并让张丙赚钱了分给李甲一半,后与张丙签订了五五分成协议书,以上事实不能证明双方对合伙事务的出资、经营、盈亏风险的分担具体协商或约定,即以上事实不能证明李乙与张丙之间或李甲与张丙之间对涉案公司的成立及运营存在合伙合意。李甲多次支付款项给张丙,且数额较大,作为出借人要求借款人支付一定的回报符合常理,回报比例不受法律制约。

2、证人作为涉案公司的负责日常运营及财务的人员,证实其从张丙处得知李甲合伙的事情,但在日常运营中并没有接受过李甲安排的公司事务,亦没有接收过李甲的款项。虽陈述李甲询问过公司运营情况,但并未在法庭规定的时间内提交相关的证据予以印证。

3、张丙、李乙通话记录中,对李甲系投资的描述均来自张丙的言语,李乙并没有正面予以认可,且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

4、《民法典》第九百六十七条规定,合伙合同是指两个以上合伙人为了共同的事业目的,订立的共享利益、共担风险的协议。共同承担风险是合伙法律关系成立的必要条件,是区别于借贷法律关系的重要要素。依照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约定含有共同承担风险内容的,应当认定为合伙,反之双方行为表示一方当事人提供资金收取回报,未约定共担风险的应认定为借贷法律关系。关于本案举证责任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该规定确定了原告作为出借人出具金融机构转账凭证时,其已对民间借贷关系的存在完成了初步举证责任。本案中李甲出具了向张丙汇款的明细清单,上诉人否定被上诉人的主张,且出具了相关证据,但其出具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主张。李甲又出具了其哥哥李乙作为当事人双方的中间人,出具的证明张丙、李甲存在借贷关系的证明。故一审法院根据双方证据出具的情况,结合案件实际未予采信张丙双方系合伙关系的主张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再审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关于案涉款项系借款还是合伙投资款的问题。

李甲持银行转账记录、其哥哥李乙作为双方中间人出具的证明,主张与张丙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起诉要求张丙还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张丙对于收到李甲50万元的转款无异议,但辩称该款项系合伙投资款。张甲对其主张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张甲提交了其本人与李乙的通话记录,但该通话记录中对李乙投资的描述均来自张丙,李乙并没有正面予以认可。张丙提及的五五分成协议书及其提交的《网格站服务合作合同》、保证金回单、《情况说明》等证据亦不足以证明与李甲存在合伙关系。综合在案证据,原审认定案涉50万元系李甲向张丙的出借款项,并判决张丙归还,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


03.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六十七条规定,合伙合同是两个以上合伙人为了共同的事业目的,订立的共享利益、共担风险的协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的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十六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间的借款或者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年修正)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04.

理解与适用


作为从事法律行业的专业人员,对出借人、借款人等会提出合法、合规的法律建议,如签订书面的借款合同、书面约定利息、转款方式、要求提供担保、出具收据、收条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公众号“豫法阳光”多次对此发文,如2024年4月22日《民间借贷那些事儿:如何保护好我们的债权?(附借条模板)》,结合审判情况,对经常遇到的争议问题作出指导性意见,确实很有必要,也在是否存在借贷的基础法律关系上避免争议。但现实中,基于多重复杂的社会关系、民众的法律认知程度等因素,当事人双方留存的证据往往没有那么规范。


转账凭证是证明民间借贷关系的主要证据,双方未就借贷合意形成其他书面法律文件是民间借贷中常见的情形。关于“仅有转账凭证,能否认定借贷关系成立”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以下简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十六条有明确具体的规定。下面对该条款的理解与适用分析如下:


一、关于民间借贷关系确立。原告仅以转账凭证为由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以民间借贷案由立案。如庭审查明引起民间借贷的基础法律关系并非民间借贷,另一方当事人不就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反诉,人民法院仍可按民间借贷进行审理。如庭审查明引起民间借贷的基础法律关系并非民间借贷,借据、借条、收据、欠条是双方当事人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的,虽另一方当事人就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反诉,人民法院仍应按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进行审理。如庭审查明引起民间借贷的基础法律关系并非民间借贷,同时另一方当事人就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反诉,并提供证据予以证实的,人民法院应变更案由按基础法律关系进行审理。


二、关于举证责任和证明标准的问题。从本案例来看,一审、二审、再审时,人民法院均认可原告作为出借人出具金融机构转账凭证时,其已对民间借贷关系的存在完成了初步举证责任。该部分举证责任较为明确,即原告只需证明系通过金融机构转账、被告确已收到款项的事实。如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该部分举证责任由被告承担,该部分举证较为严苛,即被告不仅仅是证明抗辩理由提供的证据的证明标准仅需达到对双方存在借贷关系的认定重新回到真伪不明的状态即可。如被告亦能证明在之前通过金融机构转账向原告转账的,双方之间的交易方式一致,那么比较容易被法庭采纳。但现实中双方之间的交易方式往往不一致、不对等,如之前转款方式为现金、法律关系为赠与、抵消等,就导致被告出现举证不利的情形。回到本案,本案抗辩原、被告双方至今系合伙关系,但自始至终未提供证明双方合伙关系成立的客观证据,即使提及“五五分成协议”,也仅仅是证明共享收益的约定,远没有达到证明合伙关系成立的证明标准,势必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被告完成举证责任后,举证责任又再次转移,重新回到原告一方,原告需要就与被告存在民间借贷事实承担进一步举证的责任,即原告需要将此前的初步举证进一步提升为完全举证。


三、目前有部分同仁提出异议,认为该条款过于保护债权人权益,加大被告举证责任,该条款源自2015年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在2020年第一次、第二次修正时法条内容均未作任何改动,从立法角度来看,说明在此期间,人民法院据此作出的裁判达到了一定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是符合社会需求的。《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十六条对该条适用情形已作了明确限定,鉴于本条规定涉及的举证责任分配问题,应结合在案证据与案情本身,兼顾日常交易习惯和生活经验等,不应扩大解释和适用。


四、关于司法实践中的其他问题,比如需谨慎对待被告的自认。自认可以由当事人本人作出,也可以由其代理人作出,系一方当事人对于己不利的事实予以承认的行为。一般而言,适用自认规则时不涉及举证责任问题。但需要注意的是,如果在审判过程中遇到原告仅凭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起诉要求归还借款,而被告又对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直接予以认可的情况,有可能存在原、被告双方以提起虚假诉讼方式故意损害第三人合法权益的问题,人民法院应当对借贷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交付方式、款项流向以及借贷双方的关系、经济状况等事实进行综合认定,当发现查明的事实与被告自认事实存在明显矛盾时,人民法院应依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92条第3款自认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的规定作出相应处理。律师代理此类案件时,更应谨慎对待,对当事人提供的基础证据以及陈述的事实进行综合判断,以免陷入虚假诉讼等不必要的麻烦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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