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职务侵占罪、刑事犯罪、刑事辩护、无罪
基本案情
2007年,冉某与河北省十年红葡萄酒业董事长董某结识,同年在广州虚设办事处,授权冉某为广东办事处主任。2009年9月,冉某代表十年红公司和杨某、蔡某夫妻签订了经销合同,由十年红公司卖红酒给杨某、蔡某夫妻。冉某出具了一枚十年红公司的收款专用章,且称董某有一卡一折,本卡一体,卡在其手上,取得了杨某及其丈夫蔡某的信任。杨某、蔡某将该酒款489212元分多次付给冉某。后冉某将150369元通过银行卡打款的方式,汇给十年红公司董事长董某,并将33450元货款支付给李某。按照十年红公司的规定,冉某应获得货款20%的提成,即97842.4元。河北省检察院诉冉某侵占了十年红公司207550.6元,一直未给付。一审法院判决冉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十一个月,二审法院驳回冉某上诉,维持原判。冉某申请再审。
根据指控可能面临的处罚
《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
辩护要点
一、冉某与十年红葡萄酒公司,是否属于劳动关系,如不是劳动关系,则不构成职务侵占罪。在补充材料环节,十年红葡萄酒公司出示的证据不足以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现有证据能否认定冉某具有非法占有涉案款项的故意和行为。冉某收取货款后,
先将部分货款转给董某,而后其他货款用于经营广东办事处。
法院判决
本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证明的事实评判,冉某与十年红公司关于葡萄酒货款的纠纷未超出民事纠纷的范畴,冉某的行为不符合职务侵占罪的犯罪构成。原审裁判认定原审被告人冉某构成职务侵占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审被告人冉某及其辩护人关于冉某不构成职务侵占罪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刑终字第23号刑事裁定和河北省刑初字第296号刑事判决。
(二)原审被告人冉某无罪。